(二)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运作过程
1.信用担保对象
日本的信用保证协会的章程对信用担保对象规定为:一是符合中小企业标准;二是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三是具有经营实绩的企业。
我国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对担保对象没有合理定位,并未制定一个可供遵循的客观标准,结果局部表现为一定的盲目性。
2.担保费用及担保限额
日本信用保证协会向委托企业征收信用保证费,保证费基本费率为年均1%。一般一个企业的信用保证限额为2亿日元,根据企业的不同规定做具体规定。承保金额的法定最高限额为基本财产的60倍,最低为35倍。日本信用保证协会对承保项目不是全额担保,一般担保比例为70%。信用保证协会保证额的70%—80%由信用保险公库再保险,一旦出现代位补偿,信用保证协会将承担20%—30%的保证责任,这部分担保金额在发生风险时最终由财政补偿。
我国的担保机构担保年费率没有统一的标准,担保机构收费标准一般控制在同期银行贷款的50%以内,具体收费标准由同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商业性担保机构和企业互助担保机构的收费标准,经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审批,可以在上述标准基础上适当浮动。我国对担保比例没有明确的制度规范,由于协作银行不愿承担风险,一般担保比例为全额担保。
(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风险控制和防范
日本政府不直接操作和干预担保机构的业务,但制定了一套在担保机构、银行和企业之间分散和规避风险的机制。一是通过规定担保比例分散风险,在公司内部实行分级负责制,实行严格的审、保、偿分离制度。二是严格审批担保程序,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防范双重风险补偿机制。一方面,担保公司在内部设立收支差额变动储备金,而当外部风险发生时中小企业担保保险机构将对担保公司损失总额的70%实行赔偿。三是发挥中介机构作用,为中小企业提供经营咨询服务。
我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自1992年起步,发展至今仅有十几年的历史,没有建立起完善的风险控制和风险防范体系。由于风险不能在担保机构和银行间合理分担,造成我国担保机构集中了过多的风险,不仅造成担保机构责任与能力的不对等,也弱化了银行对企业的评估,加大了整体风险。
(四)中小企业担保机构与金融机构的关系
日本的金融机构积极参与中小企业信用担保计划,并与担保机构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担保机构根据贷款机构的业绩,采取不同的担保审批方式。
在我国,金融机构与担保机构是分离的。风险损失由担保机构100%承担,只要担保机构同意担保,金融机构都给予贷款。
(五)法律支持的差异
日本对中小企业的发展给予高度重视,以立法形式给予肯定,制定了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制度予以扶持。1953年颁布了《中小企业信用保证协会法》,明确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和担保协会的性质、职能和作用,以及担保的规则。1958年又颁布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法》,设立了中小企业信用保险公库(现为中小企业综合事业团),进一步支撑信用保证协会。由此可见,日本对中小企业担保机构的法律地位、服务对象、支撑体系和运作规则都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加以调整。
我国的《担保法》是以维护债权人利益为立法目的,对担保人的权益保护不够。虽然原国家经贸委和财政部发布了有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的管理办法,但是这些部门规章立法层次相对较低,效力有限,而《中小企业促进法》的条文又过于原则性,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有效掌握,致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缺乏有效政策支持和法律保护。
二、日本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启示
(一)组建扶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机构,制定科学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总体战略
日本成功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中央政府成立专门负责中小企业发展的管理部门。这个机构为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不断完善和科学运营打下了坚实的基础。这个成功经验对我们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我们要从战略高度规划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第一,国家必须成立专门机构负责扶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保证中小企业扶持制度规则的研究、制定和落实,并在实施中不断加以完善,以及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协调。第二,该机构在负责制定中小企业长、中、短期扶持政策的同时,还应该负责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设计、论证和建设工作,负责各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的行业监督管理,制定业务标准、运行规则和绩效补偿工作。
(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的基本框架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城市、省、国家三级机构组成,其业务由担保与再担保两部分构成,担保以城市为基础,再担保以省为基础。第一,完善城市信用担保体系。一个城市只设立一家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同时支持按产业或同业公会设立多种形式的、县区范围内中小企业互助担保机构。选择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特别是以中小金融机构作为协作银行;贷款风险由银行和担保机构共同承担,担保放大倍数由担保机构与协作银行商定并报同级主管机构和人民银行批准。第二,加快建立省级和中央再担保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尽快建立省级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等方式对城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以及互助担保机构、商业担保机构进行担保风险分担,同时对全省范围内的担保机构实施业务监督。第三,研究组建中央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中心,为省级信用担保体系和尚无省级信用担保机构的城市提供再担保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