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 年 6 月,巴塞尔委员会推出了
《新巴塞尔资本协议》(巴塞尔协议 II )第一个征求意见稿。新协议提出了一个能对风险计量更敏感、并与当前市场状况相一致的新资本标准,明确将市场风险和经营风险纳入风险资本的计算和监管框架,并要求银行对风险资料进行更多的公开披露,从而使市场约束机制成为监管的有益补充。 2001 年推出的《新巴塞尔资本协议》第二个和第三个征求意见稿更是对第一稿的充实与完善。 2002 年 10 月 1 日 ,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修改资本协议建议的最新版,同时开始新一轮调查,亦即第三次定量影响测算( QIS3 ),评估该建议对全世界银行最低资本要求的可能影响。
2004 年 6 月 26 日 , 10 国集团的央行行长一致通过《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即《巴塞尔协议 II 》的最终稿,并决定于 2006 年底在 10 国集团开始实施。此后, 25 个欧盟成员国、澳大利亚、新加坡和中国香港等发达国家和地区也表示将利用新协议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管,部分发展中国家如南非、印度、俄罗斯等也表示将采取积极措施克服困难实施新协议。
二、《巴塞尔协议 I 》的主要内容和目标
《巴塞尔协议 I 》主要针对的是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旨在通过实施资本充足率标准来强化国际银行系统的稳定性,消除因各国资本要求不同而产生的不公平竞争。
该协议主要有四部分内容:资本的分类;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 1992 年资本与资产的标准比例和过渡期的实施安排;各国监管当局自由决定的范围。体现协议核心思想的是前两项。首先是资本的分类,也就是将银行的资本划分为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两类,对各类资本按照各自不同的特点进行明确界定。其次是风险权重的计算标准,报告根据资产类别、性质以及债务主体的不同,将银行资产负债表的表内和表外项目划分为 0 、 20% 、 50% 和 100% 四个风险档次。有了风险权重,报告所确定的资本对风险资产 8% (其中核心资本对风险资产的比重不低于 4% )的标准目标比率才具有现实意义。
《巴塞尔协议 I 》反映出报告制定者监管思想的根本转变,其主要的目标是:
1. 使监管者的视角从银行体外转向银行体内,使得监管者的意愿更加具体化。 此前的一系列协议对于银行防范风险的资本金要求并没有做出多少有实际意义和可行性的规定。但是《巴塞尔协议 I 》从外围的监管变为从问题的核心入手,直指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在资本标准及资产风险两个方面都对银行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2. 监管重心转移到对银行资本充足性的监控。 《巴塞尔协议 I 》出台之前各国对资本金做的规定并没有针对资本的内涵和外延做出明确说明,也没有明确地给出银行总资本和核心资本的计量标准,这使得许多银行可以轻易地逃避监管。《巴塞尔协议 I 》则对银行资本充足性做出了具体的要求,使得监管者的工作重心落到了实处。
3. 促使银行强化内部资本管理机制的建设。 资本金监管的生命力在于它突破了单纯追求资本金数量规模的限制,建立了资本与风险两位一体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机制。这表明报告的制定者真正认识到资本是防范风险、弥补风险损失的防线,因而必须将其与风险的载体有机相联。资本的保障能力随资产风险权重的不同而异,体现出协议的动态监管思想。
4. 通过实施资本充足率标准来强化国际银行系统的稳定性。 《巴塞尔协议 I 》表明监管者真正认识到国际银行体系健全和稳定的重要,各国银行的监管标准必须统一。这种安排则考虑到了银行的国别差异,以防止国际银行间的不公平竞争。
《巴塞尔协议 I 》的推出意味着资产负债管理时代向风险管理时代过渡。由于监管思想的深刻、监管理念的新颖、考虑范围的全面以及制定手段和方法的科学合理,这个协议成了影响最大、最具代表性的监管准则。此后围绕银行监管产生的核心原则或补充规定等,都是在协议总体框架下的补充和完善。尽管巴塞尔委员会并不是一个超越成员国政府的监管机构,发布的文件也不具备法律效力,但各国的监管当局都愿意以协议的原则来约束本国的商业银行。
三、《巴塞尔协议 I 》的主要不足之处
尽管 1988 年的《巴塞尔协议 I 》在监管思想和理念上较之以前有了大幅度的进步,但随着金融领域竞争的加剧与金融创新的日新月异,《巴塞尔协议 I 》主要不足之处也逐渐地显现出来。
1. 对银行业面临的风险理解显得比较片面,忽略了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 虽然 1995 年的修订加入了有关市场风险的条款,但是协议中突出强调的还是信用风险,而且信用风险的判断过于简单化,对信用风险的划分也不细致,实际世界不同资本量所面临的风险是不一样的;针对市场风险的规定过于笼统,并且缺乏可操作性;而对于破坏性极大的操作风险,相关的考虑更是接近空白。
2. 存在某些歧视性政策,如对非 OECD 成员国的风险权重歧视问题仍然存在,以及对企业风险权重的歧视,且与国家风险权重歧视交织在一起。 这一方面造成国与国之间巨大的风险权重差距,致使信用分析评判中的信用标准扭曲为国别标准;另一方面则容易对银行产生误导,使其对 OECD 成员国的不良资产放松警惕,相应地扩大了银行的经营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