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扶持发展类法规
扶持发展类法规的目的在于使用评级机构的服务和产品为金融监管服务,扩大信用评级业的制度性需求,促进我国信用评级业的发展壮大。
杭州市信息化条例 (2004年12月15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浙江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批准)第三十二条规定: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中介机构采集、整合相关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服务。
政府部门已开始积极利用评级机构提供的服务和产品。杭州市人民政府出台的《杭州市中小企业信用评价和管理办法》(杭政办(2003)15号)文件规定:政府各部门和社会其它组织对信用企业应当在政府采购、技术改造、技术合作、产品进出口、项目立项、招商引资、土地使用、人才引进、进入各类园区和孵化器等方面给予优先扶持。证监会、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发展改革委都颁布了相关制度,规定使用评级机构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以控制金融风险,从而扩大了信用评级行业的制度性需求,推动了信用评级事业的发展。
《贷款通则》规定:“应当根据贷款人的领导者素质、经济实力、资金结构、履约情况、经营效率和发展前景等因素,评定借款人的信用级别。评级可由贷款方独立进行,内部掌握,也可由有关部门批准的评价机构进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证管理办法》规定:“信用评价机构对企业所做信用评定结论,可作为金融机构向企业提供贷款的参考依据。”一系列政策法规和管理办法的出台,为信用评价行业制度框架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基础。
保监会在1999年印发的《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债券是指经国家部、委一级批准发行,债券信用评级达AA+以上的铁路、三峡、电力等中央企业债券。”中国人民银行2000年颁布的《企业债券发行与转让管理办法》规定企业申请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提交企业债券信用评级报告。
2001年4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发行人可委托有资格的信用评级机构对本次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用或发行人的信用进行评级,信用评级的结果可以作为确定有关发行条款的依据并予以披露。同年6月,中国证券分析师协会受中国证监会委托,组织信用评级机构和证券界人士对《证券评级业务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讨论。该办法对从事证券信用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审批、证券信用评级人员、证券信用评级业务范围、证券信用评级的结果、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等都做了明确规定。
证监会在2004年修订的《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行人应当聘请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本期债券进行信用评级并对跟踪评级做出安排。证券信用评级机构对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和及时性承担责任。信用评级报告的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府部门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扶持是定向的、有选择性的。评级机构的选择大多采用单独谈判机制,被选定的对象一般是行业中比较优秀的机构。199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可以向经认可的债券评信机构申请信用评级。”